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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拖欠货款三十万,违约金十万,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5日 13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与公司之间,大都是高金额的交易往来。签订买卖合同那是必须的,其中合同违约责任的内容非常重要。请看下面这个案例,买卖合同纠纷,买方拖欠货款三十万,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十万。


    原告连云港XX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律师。

    原告连云港XX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叉车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叉车公司诉称:20142月至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叉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9台,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均作出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叉车,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叉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4份,证明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

    3、产品验收记录9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

    4、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5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9000元,后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19000元。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1、违约金应从20148月(即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开始计;2、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

    被告江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介绍信、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授权卢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

    2、收据3份及银行承兑汇票5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70000元;

    3、增值税发票10张,被告于20148月收到该增值税发票,证明违约金应从20148月开始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时间应以第八条约定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也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时间交货,其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8月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交付时间应以开具时间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226日、415日、418日原告杭叉公司(供方)与被告江苏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4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9台,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另,合同第八条结算期限约定,预付30%叉车定金,票到当日70%叉车款一月之内付清;第九条延期付款责任约定,需方按日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货款未付清之前,货物归属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于422日之前付清70%车款。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叉车。20148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对账单,被告于2014821日予以确认,该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9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叉车,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319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2014422日按照总货款689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即使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其数额也高达34余万元,现原告仅主张10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其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有两个问题,即违约金计算起点及标准应如何确认。关于第一问题,即违约金计算起点问题。本案中,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约定内容存在不一致,应当以第十条为准,因为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补充约定,其位于在第八条之后,是双方最后意思表示的体现,第十条约定与第八条约定不一致,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第十条约定,需方于422日之前付清70%车款。合同总价款为689000元,被告现尚欠货款319000元未付,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422日前支付70%的车款,构成违约。因此,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为2014423日。关于第二个问题,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延期付款,需方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考虑到被告从2014423日开始逾期付款、原告不存在过错、相同时间内民间融资成本、经济环境及被告逾期付款数额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得到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由于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本案中双方已对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XX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9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4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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